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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2日消息,中国杯首战,中国队0-6威尔士队吃下惨败苦果,国足主教练里皮也遭到了某著名记者的炮轰,而赛后在发布会上里皮直接批评队员表现,但表示自己承担责任。 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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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6日,球队将与捷克队交手。   Y明晚,贝尔领衔的威尔士队将与苏亚雷斯领衔的乌拉圭队争夺冠军。   C

    谈到比赛失利的原因,韦世豪坦言:比赛进程跟我们想的不太一样,我们丢球太早了,这么早的失球让我们球队有点乱了。   N去年夏天,在第50届FrancisOuimet纪念赛,他第二轮打出66杆后,当晚去上班、出任务,第二天一早8点钟回家,随即上午11点10分开球。 铮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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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时间3月25日,休斯顿毒蛇队遭遇狙击,以99-114不敌俄克拉荷马蓝队,四连胜被终结。   W

    喜出望外!这曾是帕齐亚利的梦想。   M我们是否想过吗?面对威尔士队,中国足球只能选择防守反击?就不可以和对手展开对攻?韩国队、日本队面对强敌时,什么时候未战先怯过,或者保平争胜过?中国足球对足球十分功利地理解,让我们总是能够冠冕堂皇地找到自己输球的理由。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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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役,马龙一度连赢三局,但黄镇廷连赢两局,此后马龙没有再给对手机会。   Q

    北京时间3月26日(周一)的下午3点35分,中国杯季军争夺战将打响,中国队迎战捷克队!对于首战0:6输给威尔士队的中国队来说,本场比赛已经到了不能输的地步了,不成功便成仁,留给国足将士们只有一条路:战死在球场,就算倒下也要站着死。 铮  P两队最后打成1-1,威廉的表现最亮眼,除了一个进球,他还两次击中门柱。   I

    一场大比分的惨败,不但球迷怒不可遏,球员现在恐怕也已经信心全无,本届中国杯对于中国足球来说没有赢家,足协、国脚、里皮、球迷无不失望至极,主办方更是显的吃力不讨好,花钱找罪受。三晋福彩网3d查询疯狂野牛 铮  Q值得一提的是,著名记者赵震特别透露,其原因是中国足坛一些元老反感纹身,最初是去年东亚杯期间,体育总局的高层请几位足坛元老一起看比赛,看到球员们纹身很反感,所以这次中国足协方面也是做出相应措施,让球员先用绷带遮住。  ? I

    所以,中国队很不幸,这也是中国队0比6惨败的重要原因。 铮  X根据克罗地亚足协官网的报道,他在比赛的上半场被球击中倒地后迟迟未能站起来,队医马上上前对他进行了急救,但最终依然未能拯救他的生命。   W

    我们是否想过吗?面对威尔士队,中国足球只能选择防守反击?就不可以和对手展开对攻?韩国队、日本队面对强敌时,什么时候未战先怯过,或者保平争胜过?中国足球对足球十分功利地理解,让我们总是能够冠冕堂皇地找到自己输球的理由。   B对于已经纹过身的球员来说,接下来或许会被中国足协安排一直用绷带遮住自己的纹身,从而才能代表球队出场。  铮 T

    (浮生)   Z做消防员并不容易,帕齐亚利所在的消防部门在2016年共经手4880起火警,根据《消防之家》杂志的年度调查(2017年的调查报告尚未发布),平均每天就有起。   Y

    而国足主帅里皮也非常赞同国足去美洲杯参赛的决定,毕竟银狐此前一直都坚持认为:国足只有能和梅西、内马尔这样的世界顶尖球员交手才能真正获得提高。双色球大派送源文件疯狂野牛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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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女排目前队内有不少老将,包括1987年出生的颜妮,1988年出生的王一梅,1989年出生的李曼、刘丹、李瑷彤,这几位80后,当属颜妮的状态最好。  铮 S

    当然,里面有一人也是需要额外强调一点,那就是王燊超,对阵威尔士队的比赛,他发烧出战因为3次停球失误而成为球迷群嘲的对象,上港队长身上压力非常大,对阵捷克队的比赛,王燊超基本很难出场了,球队也是想要保护下他,对阵捷克队的比赛,他将遭遇雪藏,出场机会是相当渺茫。   Z第85分钟,哈特鲍尔禁区内射门被皮克福德封出。 铮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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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3-23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组织编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主 编:尹蔚民 副主编:胡晓义 信长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于2023-03-23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03-23起施行。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组织编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主  编:尹蔚民

    副主编:胡晓义   信长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于2023-03-23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03-23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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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规定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社会保险的项目、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的职责、工会组织在社会保险中的权利和作用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规范社会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之间等多重关系。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作为国家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专门法律,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来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权,增进和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公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社会保险法》这一宗旨主要体现在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三个方面。
        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每个人在工作和生活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如年老、患病、伤残、工伤、失业、生育等。在个人及其家庭无力防范或者克服这些风险的情况下,其后果可能是人们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甚至难以为继。如果社会不能帮助人们解决这些风险,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和经济不能健康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通过政府主导的社会政策,帮助人们防范和弱化这些劳动和社会风险,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被称之为社会“安全网”或者“减震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系,不单纯是稳定社会的手段,更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我国的立法活动就是将党和人民的意志法律规范化。因此,社会保险法的最高宗旨,就是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要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起点低,而且东部、中部、西部各个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人均收入较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任务十分艰巨。从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国家积极致力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法规定了5项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前两项称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因为养老和医疗保障体系中都有补充性保险,养老方面称为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这是国家鼓励的,但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覆盖全体公民的。而本法规范的是国家主导建立的、保障基本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为避免误解与混淆,以“基本”界定。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没有补充性设计,不会混淆,因此不必加“基本”二字。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因年老而退出劳动领域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实现了“覆盖城乡居民”。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就医诊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一定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已从制度上实现了“覆盖城乡居民”,使全体公民实现“病有所医”。
        三、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四、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因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五、生育保险制度
        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对减少就业性别歧视、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确定原则的规定。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治国安邦的大计,必须以正确的方针作为指导。多年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社会保险之路,这其中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形成了一些规律性认识。特别是认识到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面对复杂纷纭的矛盾,要优先解决制度“从无到有”的问题,弥补制度缺失;继而解决覆盖面“从小到大”的问题,将更多的人纳入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稳步解决保障水平“从低到高”的问题,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将这些经验加以提炼与概括,形成12字方针。将12字方针写入社会保险法,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一、广覆盖
        广覆盖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要广,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坚持广覆盖的方针,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看,社会保险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单位职工到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全体居民,其目标是做到使人人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与就业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覆盖职业人群。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将进一步推动各项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真正实现“广覆盖”的目标。
        二、保基本
        保基本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除了客观条件的制约外,“保基本”还有两个作用:一方面可以防止超出现实可能的过高标准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就某些保险而言,如失业保险,可以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放弃以劳动为本的生存方式。当然,“基本”水平也不是恒定不变的。社会保险待遇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保持一种“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随着经济发展,尤其是人均收入的增长,应当不断提高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三、多层次
        多层次就是社会保险除了基本保险之外,还可以建立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的多层次表现在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人寿、健康保险也是更大范围上的补充保险。
        四、可持续
        可持续就是社会保险制度应是能够长期稳定发展的。尤其体现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能够实现长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行,特别在人口老龄化高峰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缴费负担。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是对“保基本”方针的具体化。《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是社会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保险不可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发展水平。这两者的关系是,只有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社会保险才能有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社会保险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减少个人的后顾之忧,提高消费预期,从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法调整的重点。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二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主要是个人权利的行使需要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经办机构承担义务来保障。
        一、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是指雇用劳动者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
       1.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用人单位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有以下主要权利:一是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二是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个人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要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义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承担个人(或家庭)缴费义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承担个人(或家庭)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二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是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的规定。
        建立和提供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担缴费义务以及政府参与分担一定责任是各国社会保险制度通行的规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国家的责任主要体现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督与公共服务。本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职责。
        一、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就是将社会保险事业放在全国或某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中去得到安排和推进,调动更广泛的资金来保证其发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规划,体现了高度重视,总体谋划社会保险事业的国家意志,也有助于使社会保险在“十二五”规划中占居更重要的位置。
        二、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供给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作为战略储备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根据本法规定,这些经费支持主要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所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四、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现行制度中,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项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3.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以下几种情况:(1)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取得的抚恤金,养老、失业保险参保人死亡,其遗属领取的抚恤金等应当免税。(3)《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包括生育津贴、工伤的伤残津贴以及养老的病残津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总体性、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规定体现在本法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和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中。
        一、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百姓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2010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多渠道增加社会保障基金,加强基金监管,实现保值增值。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加强基金监管政策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先后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促进了规范管理,维护了基金安全,取得了积极成效。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在第八章、第十章用专章作了详细规定,将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1.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这里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政策体系。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2001年5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行政监督办法》,规定了举报的主体、受理主体、办理程序和行政监督的职责、内容,使基金监管工作有章可循;2002年6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但是,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较低、约束效力较差,还不足以有力支撑基金监管工作的开展。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为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二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目前,中央一级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省一级在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部分地市单独或合设了基金监督科室,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专门的基金监管组织体系。各地应按照本法要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
        2.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的目标。可以从3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这是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通过对基金进行有效监管,不仅可以确保基金安全,同时还可以鼓励投资运营创新,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稳步提高投资效益,最终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三是健全社会保障运行机制,为社会保障体系保驾护航,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是公共资产,除了行政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外,发动广大群众参与监督,是确保基金安全的有效方式和必然要求。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二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三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制度。政府必须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环节多,涉及政府的许多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有综合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现行中央政府机构设置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等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责是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政府在“三定”方案中划定。
        此外,发展改革部门、监察部门等综合部门,也在社会保险工作中承担一定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的总体性规定,更为具体的规定体现在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需求而设立的机构。在本法中明确其地位和职责,有利于发挥服务功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执行体系,并保障参保人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
        一是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是建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三是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四是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是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按规定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拨付规定的费用。
        六是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七是社会保险稽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八是受理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九是加强内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的责任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根据《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监督,监督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的监督。(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4)法律救济协助。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各级工会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充足和安全有效运行,使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从而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本法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工会作为社会团体,同样享有举报和投诉权。对于工会的举报、投诉,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本章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所参加的3种养老保险制度。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专门对农村居民参加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专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规定。因此,本章其他各条所称“基本养老保险”是专指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职工等群体参加的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实务中称作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避免混淆,本章释义中将其称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规定。“文革”期间,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制度被取消,企业职工退休费用改由所在企业负担,实际演变为“企业保险”。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20世纪80年代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开始进行改革探索,90年代改革全面展开并不断深化。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建立了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金筹集模式,确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统一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5年,在总结东北三省开展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明确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目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规定,各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此外,2008年2月,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等5省市先期开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总体思路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目前,试点省份正在进行数据测算、拟定实施方案和“中人”过渡办法等准备工作,下一步将按计划启动实施。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义务人

        1.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试点时,费用全部由单位缴纳。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坚持了这一制度,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进一步完善了这项制度。目前规定的缴费比例是,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费。社会保险法将这一制度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灵活就业,是与正规就业相对而言的就业状态。按照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主要是指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所、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非正规部门就业,即劳动标准、生产组织管理及劳动关系运作等均达不到一般企业标准的用工和就业形式。例如,家庭作坊式的就业。(2)自雇型就业,有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两种类型。(3)自主就业,如自由职业者、自由撰稿人、个体演员、模特、独立的中介服务工作者等。(4)临时就业,如家庭小时工、街头小贩、其他类型的打零工者。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法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也属于职工,一般来说,他们也应像全日制职工一样在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但考虑到有的非全日制职工可能在同一单位只就业很短时间,比如一个月都不到,有的还与多个用人单位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因此,这样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按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由于灵活就业形式有多种,无法一一列举,所以本法中只列举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两类,并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概括之。

        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制度,由各机关单位各自负责,退休后,根据工作年限按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退休金,资金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促进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中也提出“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指出了机关事业单位将单位分别负责的退休养老制度改革为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方向。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性质不同、人员结构不同、在经济社会发展运行中的功能不同,改革要分步实施、有序推进。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早自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进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探索,1991年以来,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作过多次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目前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正在试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其中的一项内容,国务院对这一改革专门作出了规定(国发[2008]10号文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也要按照党中央的部署进行改革,改革也需要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政策。所以本法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主要筹资渠道的规定。

         一、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明确要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改革,并拟定了两个实施办法,由各地选择并组织开展试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将两个办法归于统一,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这种模式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将个人账户规模调整为工资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构成,并开展了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账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

        根据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型的。国家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则按照本人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9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为11 476.9亿元,其中缴费收入9 519.2亿元,缴费收入占基金总收入约83%。此外,国家和统筹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基金承受能力也不同,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确定的具体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2)计件工资,指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3)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4)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各种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指对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工作的职工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按规定支付的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劳动者因病、婚、丧、产假、工伤及定期休假等原因支付的工资及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3)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4)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5)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6)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8)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9)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11)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14)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2.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缴费职工对退休人员抚养比不一样,各地缴费比例相差比较大。例如,深圳就业人口多,退休人员少,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0%;浙江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资总额的16%;辽宁由于是老工业基地,退休人员比较多,又做实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

        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在实际操作中,本人工资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2.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目前,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之后,大多数省份都出台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但具体办法不一致,缴费基数一般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也从16%到21%不等。

        实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更能体现社会公平,同时也有利于这些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为他们跨地区流动创造条件。为此,《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办法,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实践中,不少地方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23-03-23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补贴责任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除雇主和雇员缴费外,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世界范围情况看,多数国家财政都对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一定比例的支付责任。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财政虽然承担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管理费用,但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担还没有制度化、规范化。为此,本法规定了政府财政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支付责任。

        一、关于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

        1.视同缴费年限的由来

        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的是企业养老制度,个人不缴费,退休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休金。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2.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实践中,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各地建立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也不完全一致。例如,根据北京市有关规定,自2023-03-23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此外,适应国企改革和有关事业单位转制等需要,国家对一些特殊情况出台了专门规定。主要有: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规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2)《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23-03-23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23-03-23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3)《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规定,军队职工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转为事业单位或调入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制为企业或调入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规定,从2023-03-23起,改为企业的单位及其职工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统筹层次,分别以2000年10月的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23-03-23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3号)规定,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23-03-23起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至2000年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账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76号)规定,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纳入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规定,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2023-03-23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2023-03-23起补建个人账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规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补贴责任

        按照现行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补贴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使职工个人账户提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根据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23-03-23起,不再从企业缴费中划转),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个人账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账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二、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的建立,是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每个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如果提前支取,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无法保障。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就明确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只有出现职工离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形时,个人账户才发生支付和支付情况变动。

        三、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通货膨胀会降低个人账户资金的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如果不能实现保值增值,个人账户资金的养老保障作用就会受到影响。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在总结东北三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要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国家制定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根据这一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做实后,其回报率应为投资回报率,而不再根据名义利率来计息。

        实践中,如果是名义账户,一般参考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记账利率,各地高低不同。如果做实个人账户,则是按照投资回报率计算收益。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规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既为个人账户保值增值规定了最低的记账利率,也为国务院随着实践发展完善政策留下了调整空间。通常情况下,定期存款利率根据年限的不同利率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存款期限越长,利率越高。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定期存款利率为:一年期2.5%、二年期3.25%、三年期3.85%、五年期4.20%。

        四、免征利息税

        我国现行“利息税”,实际是指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主要指对个人在中国境内储蓄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根据2023-03-23起开始施行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不论什么时间存入的储蓄存款,在2023-03-23以后支取的,2023-03-23起开始滋生的利息要按20%征收所得税。2007年,国务院决定自2023-03-23起,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由现行的20%调减为5%。2023-03-23起,国家决定暂免征收利息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同于普通的储蓄,所以本法规定免征利息税,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

        五、个人账户的继承问题

        个人账户资金是职工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这样规定是因为,在2023-03-23以前,个人账户是以本人缴费工资11%建立,其中除了职工本人缴费以外,还有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而企业缴费不能继承。

        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如果其个人账户尚存余额,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可以继承。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及其确定所考虑因素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基本养老金

        在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是指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是指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根据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出来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这里的计发月数不是指某个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数(因为在退休时无法预计),而是根据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测算出来的一个假定的指标。

        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

        3.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4.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它表明一定时期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职工平均工资=报告期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报告期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实现省级统筹。省级统筹,就意味着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本条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就是指参保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5.个人账户金额

        本条所称“个人账户金额”,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2)2023-03-23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3)上述两部分的增值。

         6.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

        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指假若当前的分年龄死亡率保持不变,同一时期出生的人预期能继续生存的平均年数,是衡量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它以当前分年龄死亡率为基础计算,实际上是一个假定的指标。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经超过73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年龄,就是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因此,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对于养老金的计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200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建立了“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并采取了“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改革方式:

        1.“新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其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是:T(月基础养老金)=(A+A×Q)÷2×M×1%

    A——退休时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

    Q=(X1÷A1+X2÷A2+X3÷A3+……+Xn÷An)÷n。

    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当地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M——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M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计发月数退休年龄(岁)计发月数
    4023356164
    4123057158
    4222658152
    4322359145
    4422060139
    4521661132
    4621262125
    4720863117
    4820464109
    4919965101
    501956693
    511906784
    521856875
    531806965
    541757056
    55170


     

         2.“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国发[2005]38号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

        3.“老人”:国发[2005]38号文件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规定。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法定退休年龄

        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根据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除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可以提前退休外,其他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限定在三类情况:

        一是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提前退休的规定是: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因此,对提前离退休的条件是有严格限制:(1)仅限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11个城市适用;(2)限于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3)距离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4)经本人申请。

        二是有3年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4个条件的下岗职工方可提前退休:(1)纺纱、织布两个工种中的挡车工;(2)工龄满20年,在挡车工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0年且办理提前退休时仍然在挡车工岗位上;(3)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4)技能单一,再就业确有困难。3年压锭任务完成后,此政策不再执行。

        三是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以及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33号文件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经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的特殊工种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具体条件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普遍偏低。目前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3岁,而且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抚养比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大,企业和个人缴费负担重,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的趋势,逐步延迟退休年龄。还有意见认为,男女退休年龄应当一致,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就业形式的变化,在就业方面区分性别差异没有必要,而且女性平均预期寿命长于男性。由于延迟退休年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资源充足,就业压力大,因此,本法没有明确法定退休年龄,目前退休年龄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也可以给今后改革留下空间。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累计缴费满15年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退休金的最低条件是参加革命工作10年以上,而不足10年的不能领取长期待遇。1997年国务院统一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提高到满15年。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40多年后,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从不足40岁提高到70多岁,缴费仅10年就享受长期待遇,显然将会导致“生之者寡,食之者众”的困局;而且当时已不再像新中国成立初期那样强调“革命”工龄和“连续”工龄,大多数人可以比较容易地达到15年的条件。从国际经验看,实施缴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有最低缴费年限,这是基于缴费与待遇领取长期资金平衡的精算结果。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降低缴费年限,这样可以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基本养老保覆盖范围,符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后认为,如果任意短的缴费都可以领取长期待遇,其结果,要么是资金入不敷出,产生巨大缺口;要么是个人只能领取少得可怜的钱,根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本法维持了现行的最低缴费满15年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说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在用人单位就业,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二、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实践中,确有部分参保人员因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问题没得到有效保障。为此,一些地方探索出台了允许这类人员退休时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也有的地方规定将这类人员的权益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

        一是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继续缴费,一种办法是后延缴费,另一种办法是一次性缴纳。由于各地差别较大,本法没有规定继续缴费的具体方式。

        二是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而且,我国目前正在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在许多地方开始实施,对于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采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所以,本法规定,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至于如何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各项制度之间的统筹衔接,在缺乏充分的论证和取得足够的实践经验之前,法律不宜马上就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法作了原则规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和病残津贴制度的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指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济负担,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抚恤金,是指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

         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最早规定了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1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3个月至12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20世纪90年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是解决职工生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这一块,而在遗属待遇方面没有作新的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规定的遗属待遇的支付范围和发放标准各不相同,差异较大。从一些地方的规定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也有的按照职工死亡时当月本企业人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遗属抚恤金各地规定不一样。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而是只作了原则规定并明确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费。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据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帮助。因此,本法规定这类人员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至于病残津贴的标准,还需要国家制定配套政策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金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基本金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可能会生活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就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本法进一步明确要求,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参考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主要参考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较大,从1978年到2007年,我国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为13.62%,2008年、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都超过两位数,广大劳动者在创造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奇迹的同时,也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也应当相应增长,从2005年开始,国家连续6年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养老金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保证了广大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2.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数据显示,近年来居民消费品价格一直呈上涨趋势,除2009年消费者物价指数(CPI)为-0.9%,2007年为4.7%,2008年为5.9%,2010年上半年为2.6%,全年有可能超过3%。物价上涨,要保证养老金的购买力不下降,保证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不降低,就要相应地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从长期看,通货膨胀趋势不可逆转,同等数量的养老金的购买力会不断下降,国家应当根据物价上涨的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保证退休人员的生活。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基础养老金,因此,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关重要。为此,本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出台了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基本实现了省级统筹。因此,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是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就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

    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目标。本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督促各地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同时积极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待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就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问题了。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同时按照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但在实践操作中,一些地区对流动就业人员在原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予承认,造成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为了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9]66号文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3)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1)个人账户储存额,2023-03-23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2023-03-23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2023-03-23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二、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工资收入水平差距比较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差距也比较大,个人对基金所做的贡献也不同,在不同地区就业的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应当分段计算。确定分段计算的原则,将劳动者的缴费多少与享受待遇挂钩,更公平合理。同时,为了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的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由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在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工资计算出其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2009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办法。具体是:(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背景和主要内容

         1986年,国家“七五”计划提出“探索研究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试点,逐步实行”。1991年,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开始选择部分县市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民政部于1992年1月正式下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明确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提出:“在有条件地方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2003年起,一些地区开始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为筹资机制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党的十七大提出,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区别原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概念,并明确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2009年,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开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2010年将试点范围将扩大到23%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在“十二五”期间要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主要政策:

         1.基本原则。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2.覆盖对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新农保强调以政策的优惠吸引农村适龄居民自愿参保。农村居民如果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比如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原则上不参加新农保;农村居民已经参加新农保,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停止缴纳新农保保险费,新农保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3.资金筹集。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4.建立个人账户。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5.待遇支付。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2009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此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6.基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实行省级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7.相关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即原来各地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会同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新农保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政策。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

        根据本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1.个人缴费。新农保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不同于济贫扶困的社会救助制度,实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个人缴费是享受待遇的前提条件。除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经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居民外,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适应农村居民收入较低、差异大且不稳定的特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既可以向低增设,也可以向高增设。农村居民自愿选择、自主缴费,原则上每年缴费一次,可以根据不同年份的收入情况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地方政府可以制定适当激励政策,引导有条件的中青年农民选择较高标准缴费、长期缴费,以提高自己将来的养老金水平。国家依据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村集体在农民生产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一些村集体有经营性收入。因此,有条件的村集体应该对农民参保缴费给予支持,既体现了集体的责任,也有利于调动农民的参保积极性。但由于各地集体经济发展不平衡,不作统一的硬性规定。因此,《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同时,考虑到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改制,因此也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新农保由政府对参保农民缴费给予补贴,并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这是新农保与老农保的最大不同。表明国家将对农民老有所养承担重要责任,并把新农保作为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个重要步骤。

      (1)中央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国务院统一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即每人每年660元;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即每人每年330元。这是目前的补助水平,今后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2)地方财政补助政策。地方财政补助政策主要包括两部分。

       第一,对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讲,主要有三项政策:一是对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至少补30元,都计入其个人账户,作为将来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数。是否高于30元,高多少,由地方政府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二是为鼓励参保农村居民多缴费,地方财政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确定。三是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财政代其缴纳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这部分保险费也将计入个人账户,作为将来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数,具体办法也由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对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具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国务院统一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东部地区需要安排50%的补助资金,中西部地区因中央财政全额补助则毋须再安排补助资金。第二种情况是,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等存在差异,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第三种情况是,为鼓励参保农村居民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对缴费超过一定年限的,地方政府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具体政策由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养老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地方政府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

        第一,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这也是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全部由国家财政支付,其中,中央对中西部地区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50%。国家基础养老金给付标准的全国统一,有助于消除或者缩小地区差距,体现了新农保制度的基本性、公平性和普惠性。

        第二,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地方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是地方政府在国家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发放的养老金,主要是针对各地经济差异造成的生活成本差异,以保障参保农民的基本生活。一般来说,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给付标准高一些,内陆地区则低一些。

        第三,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地方政府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为了鼓励农村居民的参保积极性,有的地方建立了缴费激励机制,实行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挂钩的计发办法,鼓励农村居民以较高的基数长期缴费。

        此外,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例如:若个人缴费选择每年300元档次,地方政府每年补贴50元,缴费30年,平均年利率为3%,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16 651元,除以139,每月个人账户养老金120元。

       参保人死亡,无论是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还是尚未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资金,可以依法继承。但是,政府补贴的资金是从公共财政支出的,是用于参保农民个人养老保障的补贴,因此这部分余额不能继承,而是继续用于其他长寿老年人的养老金支付,体现社会互济原则。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根据该指导意见规定,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二是未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为了便于操作,指导意见又分三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其一,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子女要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有利于扩大新农保覆盖面,这是家庭养老传统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新农保政策中的体现。需要说明的是,子女参保缴费记入本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自己未来的养老金支付,而不是用于父母。

       其二,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新农保也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农村居民只有履行参保并缴费的义务,才能享受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因此,指导意见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农村居民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其三,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指导意见规定了累计缴费满15年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但是对于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离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即已满45周岁的农村居民来说,无法达到缴费满15年的条件。因此,指导意见规定了两种处理办法:一是这部分人群应当按年缴费,直到满60岁时为止;二是允许其补缴,但是考虑到地方财政补贴等因素,作了适当限制,即补缴的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随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我国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方面又迈出了坚实一步。但城镇居民这一群体仍缺少总体制度安排,而且这个群体大多无职业、无收入、年龄较大,是社会最弱势的人群之一,城镇无就业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越来越突出。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只有将城镇无就业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解决了,才能将社会各类群体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才能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

        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一些地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自行探索建立了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福利型,即只对老年居民给予老年补贴,不需个人缴费。例如,上海市规定,对年满65周岁、在上海生活满30年、上海城镇户籍满15年、未享受本市或外省市社会保险待遇的老人,由政府给予老年补贴,7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500元,65周岁至70周岁的每人每月400元,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均担。

        二是半福利型,即只对老年居民给予老年补贴,但需要个人一次性缴费。例如,宁波市规定,对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常住宁波六区的非农村户籍城镇居民,一次性缴纳费用后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分为三档,参保人员可自行选择缴费档次,享受相应待遇。

        三是保险型,即将对象扩至劳动年龄阶段的城镇居民,参照新农保的做法,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以陕西为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凡具有该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 000元、1 500元6个档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于选择较高标准缴费的,政府再给予补贴。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具体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可享受养老金待遇;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的,年满60周岁时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法对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一些收入较低,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了参加养老保险的途径,从法律制度上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正在按照本法规定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并实施

        按照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和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一些地区在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统一安排,建立统筹城乡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以北京为例。2007年年底前,由于各种原因,北京市城乡一部分老年人未能纳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老农保制度由于个人缴费标准较高,财政补贴有限,养老金完全靠个人积累,制度的吸引力不大。2007年年底,北京市政府相继出台了“新农保”和“老年保障”办法,从2023-03-23起将在劳动年龄内的农民纳入“新农保”制度,将本市60周岁以上的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人纳入“老年保障”制度(即凡具有北京市户籍、年满60周岁,且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老年保障待遇)。“新农保”制度确立了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在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进行补贴,每人每月280元;在缴费方式上,实行弹性缴费标准,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区县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但是由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是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有些政策的衔接方面还不够完善。例如,仍然有一部分人群没有被制度覆盖,主要是劳动年龄内无固定收入的大龄城镇居民。为使养老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和无缝衔接,2008年年底,北京市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打破城乡户籍界限,在“新农保”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城乡一体化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由农村居民扩大到城镇居民,从而形成了“职工”和“居民”两大养老保险体系,实现了制度的全覆盖。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化水平和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这就为各地从实际出发,统筹解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对应,是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一方,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根据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

        2.职工

        职工,即职员和工人,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范围上讲,职工,包括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3.灵活就业人员

        参见“基本养老保险”中相关解释。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城市建立了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日益显露出两大问题:一方面是部分企事业单位拖欠职工医药费严重,医疗保障基本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又有国家和单位包揽过多,导致浪费现象严重,改革势在必行。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在城镇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从1994年起,在江苏镇江、江西九江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试点后来扩大到20多个省区的近40个城市。1998年,在全国范围全面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在全国普遍建立,基本取代了劳保、公费医疗制度。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这就是说,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经济也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但对于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这部分人群管理的状况和医疗保险本身的特殊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3年5月发布《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明确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但是,很多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收入不稳定等原因,参保缴费积极性不高。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义务人

        1.以职工身份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目前,用人单位缴费率全国平均为7.43%,最低的为3%,较高的如上海、北京分别达到10%和9%;个人缴费全国平均为2%。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保后,应当依法缴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

        四、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问题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明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医疗保险一般采取现收现付的办法,个人账户不是制度的必须要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向医疗保险顺利转轨,因为过去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既报销大病住院费用,也负担门诊普通疾病的费用,为了实现平稳过渡,医保制度改革时引入了个人账户的设计。这一制度对实现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向医疗保险的平稳过渡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问题也日渐显现,如个人账户缺乏共济功能,资金沉淀过多,使用效率不高;管理复杂,监督管理困难,等等。因此,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法中没有出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表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背景和主要内容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在农村实行合作医疗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农村生产关系和经营方式的改变,合作医疗制度已经难以为继,面临缺医少药的困境,需要重建医疗保障体系。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起这一制度。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国办发[2003]3号),决定从2003年开始按照“财政支持、农民自愿、政府组织”的原则组织进行试点。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在全国全面实施,覆盖了8.3亿农民。主要政策:

        1.覆盖范围。所有农村居民都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此外,2009年3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进一步明确,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2.基金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政府资助为主,个人适当缴费。2003年,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政府对所有参保农民给予不低于年人均4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保农民每年每人补助20元,地方财政的资助额不低于20元。中央财政对东部省份也按中西部地区一定比例给予补助。2008年起,财政补助对参保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了一倍,即补助80元。2010年,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其中各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均补助标准将提高到120元。

        3.待遇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主要补助参保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各县(市)确定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各县(市)确定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性质和定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性质和定位是本法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政策和管理措施已经明确,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参保自愿,在筹资上以政府补助为主,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不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且属于卫生部门的管理范畴,建议不在本法中作出规定。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经历了反复修改。2007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稿,在第四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审后,立法机关对草案作了体例上的调整,将五项社会保险分设专章分别表述。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亦即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一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模式、待遇标准、费用支付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此外,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统一实施”,明确了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方向。

        草案二审以及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专家学者,从国务院主管部门到各地方,对此都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意见有: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本法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并实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是社会保险,是一种医疗保障措施,在社会保险法里将其规范为一种保险行为,可能会影响新农合制度的完善,需要慎重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与其他的社会保险相比,基本医疗保险有很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议在本法中只作原则性和授权性的规定,为正在改革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种意见认为,三项制度有不同的产生背景,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不同,发展的水平也不同,还处在不断改革之中,合并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应当保持制度的稳定性,不宜过快地将城乡医保进行统一。第五种意见认为,我国城乡间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医疗制度和医疗消费水平也不一样,如果规定两项制度统一实施,可能会出现“穷帮富”的现象,损害农民的利益。第六种意见认为,制度统一可以,标准统一却要循序渐进,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统一经办机制,这样符合制度分散风险和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要求。第七种意见认为,我国基本医疗保险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两个部门分别管理,立法要考虑到当前的状况,同时要为探索最优的基本保险管理体制留有余地,不一定写得太死。由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全国人大立法机关删去了本法中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体内容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管理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已经实现了对城乡居民的全覆盖,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和普遍欢迎。但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推进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分设、管理分离、资源分散,给推进城乡统筹、消除城乡二元结构、促进社会和谐带来了障碍和负面影响。因此,建立统筹城乡的医疗保障体系十分必要。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和统筹层次,缩小保障水平差距,最终实现制度框架的基本统一”“有效整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资源,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的统一”。

        根据中央医改文件要求和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实际需要,一些地方积极开展了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的探索。据初步统计,目前探索医疗保险城乡统筹的地区有:天津、重庆和宁夏3个省级行政区、21个地级城市和103个县(区、市)。除浙江嘉兴和33县(区、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由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外(职工医保仍由社保部门管理),其余地区均由社保部门统一管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长珠模式,即长三角、珠三角等城镇化率较高、城乡差别不大的地区,实现了制度、管理、运行的统一;二是成渝模式,即重庆、成都等统筹城乡综合试点城市,打破人员身份界限,在同一制度下设置不同的缴费和待遇层次,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三是杭厦模式,即杭州、厦门等依托城镇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在保持3种不同制度的同时,首先整合经办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背景和主要内容

        随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城镇学生、儿童等非从业城镇居民医疗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反响强烈。从2004年开始,部分地区开始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来解决少年儿童等未就业居民的医疗问题,取得了较好效果。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007年4月,国务院决定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并于当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全面部署试点工作。2007年选了88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在229个城市扩大试点,2009年全面推开。目前,各城市均已出台相关政策并启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制度上实现了对城镇居民的全面覆盖。截至2009年年底,参保人数达1.8亿人。主要政策:

        1.覆盖范围。根据指导意见规定,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明确将大学生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这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覆盖了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此外,2009年3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进一步明确,积极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2.资金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从各地试点的实践看,成年人缴费一般在150~300元/年之间,未成年人缴费一般在50~100元/年之间。

        3.管理制度和待遇支付。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探索门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障办法。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要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合理确定总体筹资标准以及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财政补助的基本标准,并明确随着经济发展和群众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2007年,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给予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将政府对试点城市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由2007年的不低于人均40元提高到不低于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40元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同步提高。2009年3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进一步提出,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具体缴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法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过程。2007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稿,仅在第四条作了原则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主要是因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刚开始试点,试点范围只有88个城市,实践经验尚不充分。但这项工作推进得很快,两年多时间就在全国全面推行。与此相适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草案三审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待遇标准、费用支付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并明确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基本模式。这也体现了“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的精神。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委员建议将本条中“家庭”修改为“个人”,主要理由:一是从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说,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是享受待遇的前提条件,家庭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权利人是个人,义务人却为家庭,法律关系模糊。二是“家庭”一词没有准确定义,在操作中不好把握。全国人大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其修改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对缴费困难人员的补贴政策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对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是从制度上解决城市贫困人口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法明确了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补贴的人员范围。主要包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

        最低生活保障,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从实际执行情况来开,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2.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又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根据劳动保障部印发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我国制定的五类残疾标准,重度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听力残疾中的一级;言语残疾中的一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中的一级(灵活就业除外)。

        3.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的规定。

        一、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权益、实现医疗保险目的的关键环节。在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医疗费用一般由病人自己或其家庭负担,其享受水平受患者个人或家庭经济的制约,并有可能因为疾病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后,这种风险通过社会的共同帮助得到分担,向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医疗服务提供者支付费用。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具有复杂多样性。在医疗保险中,参保人可以直接获得医疗保险经济补偿,也可以间接地通过享受一定量的医疗服务获得补偿。也就是说,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的对象是参保人,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费用支付时,对象可以是参保人,也可以是医疗服务提供者,方式多种但各有利弊。

        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合同范围为参保人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费用偿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承担医疗费用偿付责任。

        第三,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是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的保障范围是有限的,只有属于保障范围内的医疗服务才能获得经济补偿,超出保障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目前,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起付线,即参保人发生医疗费用后,首先自付一定额度的医疗费用,超过此标准的医疗费用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二是按比例分担(即“报销”比例),即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医疗费用;三是最高支付限额(俗称“封顶线”),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支付医疗费用,达到一个规定额度后就不再支付了。

        二、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在本法中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等问题,体现了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有利于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的保障;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只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具体标准。现行的国家规定如下: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小病)医疗费用支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大病)医疗费用支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国务院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各地设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要综合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要考虑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保证收支平衡。二要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起付标准定得过高,享受人群很少,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过大,个人负担过重,而统筹基金结余过多,就失去了社会共济的意义。三要区别不同统账结合方式,一般按费用或病种划分统账支付范围的,可以年度累计发生费用设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职工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达到一定费用,就可以进行统筹基金支付。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一般是根据大额医疗费用人群分布情况测算确定的。1997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大致为2.6万元。根据全国40多个城市的抽样调查,绝大多数患病职工的年医疗费用都在3万元以内,超过3万元的,只占就医人群的不到0.4%。所以,当时国务院规定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也应当相应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2009年,国务院决定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3)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国务院规定,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实践中,个人负担比例与就诊医院的级(类)别相关,就诊的医院级别越高,个人负担比例越高。例如,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综上所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确定。

      (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还对一些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作了规定,主要有:

        第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根据这一规定,200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国办发[2000]37号),明确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此外,为了不降低企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国办发[2003]3号)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为了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央医改文件精神,2009年7月,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和中医药局联合发布《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农卫发[2009]68号)提出,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新农合补偿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同时,调整新农合补偿方案,适当扩大受益面和提高保障水平,使农民群众更多受益。开展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要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门诊补偿比例,门诊补偿比例和封顶线要与住院补偿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有效衔接。开展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提高家庭账户基金的使用率,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转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要扩大对慢性病等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药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进行补偿的病种范围。要结合门诊补偿政策,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年底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二次补偿或健康体检工作,使农民充分受益。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城镇居民按一定比例分担;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并没有明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只是规定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具体标准都授权由地方规定。从实践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人口结构等差异较大,各地规定的待遇标准也高低不一。一般来说,学生儿童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高于成年居民;个人负担比例和医疗机构的级别成正比,医疗机构级别越高,个人负担比例越高。有的地区还建立了缴费与待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即设置不同档次的缴费标准,由居民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越高,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越高;为了鼓励城镇非从业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对最高支付限额设定不同档次,连续缴费年限越长,可分档逐级提高。有的地区建立了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规定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一定数额以上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报销。

        为了贯彻中央医改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2009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要求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2010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39号),要求将2010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逐步提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参保人员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二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0%;明确2010年要在6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本法规定,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1.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本条所说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主要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退休方式包括法定退休和自愿退休两种。(1)法定退休,是指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2)自愿退休,是指公务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一定条件时,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二是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关于公务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按照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参见养老保险部分。

        3.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这里所说的“累计缴费”,是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但不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缴费年限。之所以限定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是因为本条就是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中一部分人——退休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一个特殊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其特殊性:(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改革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制度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和以前的制度有一定政策连续性;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是2007年、2003年开始建立起来的。(2)参保对象不同,三项制度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员、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3)筹资水平不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远高于其他两项制度。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

        关于“国家规定年限”。《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没有规定退休人员需要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才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践中,由于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个人账户资金从统筹基金划拨,其医疗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为了做到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水平,各统筹地区都对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作了相关规定,一般为20~30年不等。从实际效果看,起到了促进参保人员连续缴费的目的,也维护了制度公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所说的“国家规定年限”,既包括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也包括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各地缴费年限长短规定不一,需要国家层面进行统一,建议参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中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写法,作出明确。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影响缴费年限的因素很多,且变化快,如医疗费增长速度、待遇水平变化、人口老龄化程度和期望寿命等,很难准确测定缴费年限并保持不变。同时,每个时期缴费年限的调整要考虑当时的就业情况、政治经济发展情况等相关因素。因此,本法中不宜规定得太死。

        4.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为了解决部分职工因为缴费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无法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惠及更多人,本法规定“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明确规定继续缴纳的方式,是一次性缴纳还是逐年继续缴纳?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从各地实践看,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规定,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可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有的地方规定,可以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此之外,这部分人群还可以通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解决其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因此,立法机关对此只作了原则规定。

        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这表明,退休人员享有比在职职工更优惠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退休人员在以前的工作期间,已经为社会作出了贡献,而且退休职工一般患病较多,是需要社会照顾的脆弱人群;再加上退休后收入较低,特别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退休的职工,没有足够的用于医疗支出的积累,医疗负担较重。对退休人员的优惠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在职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是为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划拨,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职工个人账户的水平。举个例子:假如一个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为6%+2%,当地确定50~60岁老职工的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40%,则一个老职工当期个人账户记入金额为2%+6%×40%,为4.4%,则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记入金额不得低于4.4%的水平。也有的地区是按照一定数额直接划到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中,例如,北京市规定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10元划入,70岁以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00元划入。

        三是对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给予照顾。一般来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要低于在职职工,例如,北京市规定的退休人员起付线是1 300元,而在职职工是2 000元。对于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退休人员的自付比例也低于在职职工。

        此外,在具体实践中,一些地方还将老年人易患的一些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纳入了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三、关于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不妥,建议规定退休人员按照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他们的主要考虑是:其一,目前占参保人数25%的退休人员花费了60%的医疗费用,人均支出是在职职工的4.5倍。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加快,老年人口数量快速增加,而老年人的人均医疗费用支出大,导致医疗费用迅猛增加;相应地,在职职工比例减小导致基金收入相对减少,由此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越来越大,最终医疗保险制度将无法维持;退休人员继续缴费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对应对人口老龄化有重要意义。其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参保的老年人都需要缴费,而退休职工继续长期维持不缴费,会导致政策的不平衡。其三,从德国等一些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来看,退休人员一般采取继续缴费的办法。立法机关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退休人员不缴费是现行政策规定,面且目前医疗保险基金也能承受,在法中明确更有利于保障退休人员医疗待遇,因此法律维持了现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1999年5月,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三部分,由国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临床医学、药学专家评审制定。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药品目录范围内的按以下原则支付:一是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是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三是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目录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在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目录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给予支付。

        第一版的《药品目录》于2000年颁布。2004年,根据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的变化,劳动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将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并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2009年,为贯彻中央医改文件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再次对目录进行了调整,将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扩大到生育保险,并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和提高了用药水平。与此相适应,各地也对本地区药品目录作了相应调整。从近几年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看,社会各界反映普遍较好,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得到了保障。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诊疗项目,一是指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如体现医疗劳务的诊疗费、手术费、麻醉费、化验费等,体现护理人员劳务的护理费、注射费等,但不包括一些非医疗技术劳务,如护工、餐饮等生活服务。二是指采用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如与检验有关的化验仪器,B超、CT等诊断设备,各种输液、导管、人工器官等医用材料等,一些非诊断、治疗用途的仪器设备和材料不属于诊疗项目的范围,如用于医院管理的仪器设备、改善生活环境的服务设施等。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1999年6月,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该指导意见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患者在门(急)诊和住院治疗期间,不仅需要用药、诊疗等医疗技术服务,也需要一些与诊断、治疗和护理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如住院期间使用的病床等。

        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根据各省(市、区)物价部门的规定,住院床位费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主要包括三类费用:一是属病房基本配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如床、床垫、床头柜、椅、蚊帐、被套、床单、热水瓶、洗脸盆(桶)等的费用,二是院内运输用品如担架、推车等的费用,三是水、电等费用。对这些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五大类:一是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二是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是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是膳食费;五是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由于各地生活环境差异很大,有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在某些地方可能不是必要的,但在另一些地方则是必要的,如取暖费在北方的寒冷地区就属必要。对这类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各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自行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标准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四、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急诊,是指医疗机构为急性病患者进行紧急治疗的门诊。抢救,是指在紧急危险情况下的迅速救护。和一般治疗相比,急诊、抢救的特点是变化急骤、时间性强,随机性大,病谱广泛、多科交叉、涉及面广,而且急危重病人的诊治风险大、社会责任重。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除此之外,对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也有一定的特殊照顾。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用药范围。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规定,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是放宽了就医医院范围。根据国务院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只有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参保人员患危、重病时,可在就近医院进行急诊、抢救治疗,也就是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救、抢救的医疗费用,也可以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为了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控制医疗费用,各地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救治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也有的地方规定,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就近的非定点医院就诊住院的,应及时凭急诊病历及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治疗终结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报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从各地实践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上执行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国办发[2003]3号)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符合规定的,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具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一级的机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部委托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相关工作,不承担具体经办事务。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省、地(市)和县(市、区)三级,在一些乡镇和城市社区还设有社会保障事务所,作为业务平台,从事社会保险经办业务。

        2.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这一概念的含义: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3.药品经营单位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药品经营单位,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进一步明确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条件和原则。

        4.异地就医

        对于异地就医,目前我国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定义。在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内,“异地”一般是指参保人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就医”则是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异地就医可以理解为参保人在其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就医行为。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是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最终手段,关系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医疗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关系到能否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结算办法,规范医、患、保、药四方面的经济关系和行为,实现有限医疗保险资金购买有效的医疗服务。

        1.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根据本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大病)医疗费用。此外,也有的地方建立了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规定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一定数额以上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报销。二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三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的方式,亦即对医疗服务方的付费方式。结算方式可以有多种分类,按付费的时间可以分为预付制和后付制,无论预付制还是后付制,也都有总额付费和定额付费的方法;按付费的医疗服务内容可以分为项目付费和单元付费或病种付费等;每一种办法也都各有利弊。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劳动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和卫生部于1999年6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要求各统筹地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实际和管理条件、管理水平,针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不同管理特点和不同医疗服务费用的支出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一些意见提出,患者看病必须先由本人支付医疗费用,然后事后报销,而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复杂,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建议对医药费报销制度进行改革,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先付费或者在就医时直接结算。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作出了原则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这样规定,有力于减轻参保人员垫付医疗费用的负担,方便群众就医结算。

        三、异地就医费用结算管理

        由于目前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较低,统筹地区数量众多,各省市之间、省内各地市之间、各统筹地区之间都存在跨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户籍管理控制的逐步放松,异地定居更为便利,异地就医的区域和人员分布十分广泛,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内涵复杂化、人群集中化的特点。异地就医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就医结算不及时、不方便,个人负担重,目前已经成为一个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了“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为重点,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医改文件精神,2009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要求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方便必须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并分不同人群情况作了原则规定:一是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二是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三是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四是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主要有五类: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原则,2023-03-23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进一步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按照民法上述规定,参保人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实践中,各地也是这样操作的。如果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那么,就相当于由全体参保人员承担了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责任,就损害了全体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更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代其承担责任。因此,本法根据民法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责任,保护基金安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筹资,向城乡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由政府、社会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费用。”“全面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建立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互动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促进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确定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明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增加服务内容。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中央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根据中央医改文件精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进一步明确了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范围,即“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2009年开始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并要求“各级政府要根据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目标,完善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公共卫生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

        2009年11月,为贯彻中央医改文件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进一步明确,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四、在境外就医的

        《国家安全法》对“境外”的解释是: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境外并不等于自然的国土疆界之外,而是包括一国领域以内而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部分。如台湾地区,从地理的自然界线来说是中国领土,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对其实施管辖权,即称境外。现在属中国领土的香港、澳门地区也应属于境外。境外就医,可以理解为参保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发生的就医行为,包括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就医行为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就医行为。

        为保证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只能支付住院和门(急)诊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费用。同国内医疗服务相比,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医疗费用一般会比国内高很多,而且国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掌握境外医疗机构的治疗手段和费用支出,因此,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一般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此外,从公平性的角度讲,到境外就医的一般都是高收入群体,如果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就会出现“穷帮富”的现象,这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实践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一般是通过商业保险的途径予以解决,即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或者由个人支付。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第三人侵害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的第三人拒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建议明确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义务,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个意见,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服务管理的作用

        在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所有参保人员的代表,购买医疗服务,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负有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职责。由于医疗服务供需双方,即医疗机构与病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医疗消费实质上是一种被动消费,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消费,道德风险很大。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引进竞争机制,促使医疗服务态度改善和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获得满意的医疗服务和基本的医疗保障。因此,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本条所称“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通过签订合同,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从内容上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等。从格式上讲,一般包括甲乙方的确定、合同的有效期、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变更终止合同的办法、争议处理途径与方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日期等具体内容。

        1.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医疗消费市场具有很强的供方垄断性,由于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医院可以利用自己对医学知识的垄断而谋取私利;而个人作为患者,因为缺乏有关医学方面的知识,对自己的病情基本上没有发言权。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实行定点管理才能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1999年5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根据该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对参保人就医进行管理。如参保人员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并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规定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比例不同;为建立相应的转诊、转院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等。二是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如对定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出相应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三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定点服务进行监督。主要措施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要进行年度核查;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社会公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服务和管理情况的不定期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等。

        2.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确定并与之签订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长期以来,由于医疗机构实行的是财政补助与医疗服务收费、药品批零差价收入相结合的经济补偿政策,药品收入成为医疗机构收入的主要来源,“以药养医”现象严重。在这种利益驱动下,直接导致了药品费用的快速上涨,增加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职工就医、购药的需要,扩大职工就医时的选择权利,不仅允许职工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而且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另一方面是为了打破医药不分的垄断局面,在医疗机构和药店之间引入竞争机制,从而建立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以提高药品质量和改善服务态度,引导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4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将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内容限定在处方外配,即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而且处方上有医师签名和盖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证明。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参保人员在自主选择定点药店购药时,能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也有利于杜绝药品销售中“以物代药”等不规范行为,避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以及分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药事事故中的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合理,意思是合乎道理或事理。“合理的医疗服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诊断,这是合理治疗的前提。应当尽量认清病人疾病的性质和病情严重的程度,并据此确定当前治疗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选择有针对性的药物和合适的剂量,制定适当的治疗方案。二是及时完善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既要认真执行已定的治疗方案,又要随时根据病情变化、疗效和不良反应,及时修订和完善原定方案,包括在必要时采取新的措施。三是强调个体化,根据不同病人的身体特点及其病情,进行不同的治疗。

        必要,意思是不可缺少,非这样不可。“必要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不可缺少的诊断、治疗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等的业务。为了满足绝大多数参保人利益,只能为真正需要医疗服务的参保人购买有限的服务,在基本医疗保险中,就是只能保证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不能在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服务时却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这无疑侵占了其他参保人权益。医疗机构也不得通过各种变相手段诱导、刺激医疗需求,通过多花钱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无疑也侵占了全体参保人的权益。

        本条这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过度医疗”问题,对医疗机构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包括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介入治疗等)、过度护理等。过度医疗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原因。“过度医疗”,极大地增加了患者的医疗费用成本、耗费了患者的时间和精力,甚至给患者身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现实中招致极大的批评。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将“过度医疗”上升到了法律禁止的高度。但是,过度医疗在现实中并不容易界定,这主要因为医疗服务以“人”为直接服务对象,而人体构造、机理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现阶段的医学科技水平。即使同一种疾病,每一个患者的具体病情也不完全一样,不同的医学水平、不同的病情阶段、不同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的医生所采取的诊疗方法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因而对“过度医疗”的判断长期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一般来说,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况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个人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包括三类人群:一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二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三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

        2.统筹地区

        统筹地区,也叫统筹单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由于行政管理体制不同,不同制度的统筹单位也不同。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提高统筹层次,2009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实现市(地)级基金统收统支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先建立市(地)级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再逐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省级统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3.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从理论上讲,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质上就是参保人员(含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能够享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一种权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权利形式主要是消费型的,即当月(年)缴费当月(年)享用,对应期满权利即用完;如果当月(年)不缴费,则参保人员待遇就立即受到限制。

        但是,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又不是纯粹的消费型权利。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表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和缴费年限挂钩的,是一种带有积累性质的权利。那么,当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其积累的权益就需要在转移中带走,在未来享受时得到体现。

        二、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以城乡流动的农民工为重点,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医改文件精神,2009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对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分类作了规定。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2.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本章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制度模式、资金来源、享受待遇的条件等作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一、工伤保险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以社会统筹方式建立基金,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以及最早进行国家立法、也是最成熟的社会保险险种。

        新中国建立初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因工伤残后的补偿和休养康复等作出了规定。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工伤保险作了原则规定。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了40多年的以企业自我保障为主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改革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作出全面规定,丰富和完善了相关政策。几十年来的工伤保险实践,为社会保险立法提供了经验。

        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完善,已形成一些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我国普遍认可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一是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雇主对雇员遭受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负责,所有雇主都应当为雇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由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目前,凡是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都是通过颁布法律的形式实施的。

        二是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在用人单位守法缴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补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要区别之处。这一特点是工伤保险产生历史过程所决定的。国际上最早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从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演化而来的。在雇主无过错赔偿的工伤补偿制度中,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无论雇主有否过错,都应对雇员进行补偿,雇员不用承担责任。

        三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原则。工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这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来实现,其实际费率与行业或职业的风险程度和企业上一缴费周期实际发生的事故率相关。为了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不同类别行业的费率,并且在同一行业内设定不同的费率档次。风险程度高的行业,费率相应高,反之则低。

        四是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原则。工伤保险的首要任务是工伤补偿,但这不是唯一的任务。社会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职工生活,保护职工的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从这个根本任务出发,工伤保险就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

        五是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实行一次性和长期补偿相结合的办法。即对16级因工伤残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工伤保险基金一般在支付一次性补偿的同时,还按月支付长期待遇。

        三、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本条明确了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范围应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三类:

        一是各类企业。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各种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指雇用学徒或帮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此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除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工伤保险。

        四、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

        本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以及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因素的规定。

        一、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基本原则

        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有关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基本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总体费率水平。

        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统一的费率,而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也就是说,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本行业内企业间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的差异程度等情况确定若干费率档次。本条规定了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的制定权限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此,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权力确定或者改变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目前执行的工伤保险费率是2003年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该通知将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三类,根据三类行业的风险差别,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每类行业都设有一个基准费率,但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一类行业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等,基准费率为1%;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工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三、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用人单位具体缴费费率的确定,是在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制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费率确定周期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确定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每一用人单位上一周期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数额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

           1.关于工资总额。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1989930日国务院批准、19901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其中全部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所有劳动者,包括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另外,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依法规定的项目,也属于工资总额范围。

          2.关于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即计算用人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工资总额与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程序,应按本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要求的规定。

        一、关于工伤范围

            1.工作原因

        根据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工伤是指职工“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最初这个范围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其核心因素是“因工作原因”。也就是说,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都是工伤。可从三个方面理解什么是“因工作原因”:一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因从事工作受到伤害;二是职工虽未工作,但由于用人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三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本法在制定中,既总结了我国多年实践的经验,也参考了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最终将“工作原因”作为确认工伤的核心因素。这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对“因工作原因”的具体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2.事故伤害和职业病

        事故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划分,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发布的《职业病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等10类。职业病诊断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关于工伤认定程序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首先经过工伤认定。本法虽未规定工伤认定由什么部门作出,但考虑到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关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因此应将工伤认定定位于行政行为,并应与现行工伤认定制度相衔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作出。

          1.申请主体及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首先是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应递交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

          3.工伤认定的主体及时限

        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工伤认定决定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劳动能力鉴定

           1.概念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任何自然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狭义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法未对劳动能力鉴定予以具体规定,一般应理解为执行现行的制度。

           2.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

          3.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伤残等级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1.概念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障。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

     (1)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所享受的医疗待遇,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待遇。主要包括四项:

        一是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如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是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定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法颁布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法的规定,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根据本法的规定,此项费用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四是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福利。

      (2)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伤残后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辅助器具应当按照国内普及性标准报销费用。

      (3)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伤残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待遇。其待遇标准按照伤残鉴定等级(一至十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等级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同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至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对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另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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